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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401号

蒋兴华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兴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策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401号

原告:蒋兴华,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中策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白建胜。

原告蒋兴华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蓝天公司)、被告陕西中策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蒋兴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陕西中策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蒋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荣、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陕西中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和陕西中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665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656.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蓝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钢筋班组于2014年4月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手中承包了银川火车站鼎辉时代1#、4#楼钢筋工程,承包内容为鼎辉时代1#、4#楼钢筋工程的制作安装,包括扎丝、垫块等辅材。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但各被告却推脱责任,不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见证下,被告承诺所欠36万余元劳务费于5月份结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辩称,安徽三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涉案劳务合同从签订、履行和结算,均发生在原告与陕西中策公司之间,与安徽三建公司无关。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适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宁夏蓝天公司、陕西中策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钢筋工程结算单、承诺、收条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存疑,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策公司鼎辉时代城项目部签订《钢筋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鼎辉时代城1#、4#楼钢筋工程的制作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2014年10月30日,双方对钢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896564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付款27万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1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还曾向其分别付款2万元、9万元,以上合计付款53万元,尚欠366564元未付。2015年2月12日,鼎辉时代城项目部负责人武权在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认可欠原告约36万多元劳务费,承诺于2015年5月份结清。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宁夏蓝天公司,总承包方为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陕西中策公司,陕西中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负责陕西中策公司劳务分包内容中的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从签订、履行和结算,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策公司之间,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为原告蒋兴华与被告陕西中策公司。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陕西中策公司应付款为896564元,扣除已付款53万元,尚欠366564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656.4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继续计算。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4条的规定,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陕西中策公司、宁夏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策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兴华劳务费366564元,逾期付款利息36656.4元,合计403220.4元;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665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68元,由被告陕西中策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艾 娜

人民陪审员 何玉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