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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770号

沙永成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770号申请执行人沙永成。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云。沙永成申请执行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3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

一、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永成工资及材料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除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套已被抵押且查封的房产外(另案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抵押的房产外(另案处置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商初字第00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朱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