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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476号

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冯云定、李建军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当事人
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冯云定,李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76号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邵汉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燕。被告李建军。

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实业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冯云定、李建军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旖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冯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水泥公司)与被告李建军签订关于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后被告李建军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国宏水泥公司15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冯云定以其对国宏公司享有债权且国宏水泥公司暂时无法清偿,故与国宏水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国宏水泥公司对被告李建军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冯云定,转让金额为98250元。债权转让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七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一案立案受理,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上述债权行为发生在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川田投资实业等七家公司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其实质是个别清偿,损害了国宏水泥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有权对各被告的行为予以撤销。综上,原告为维护国宏水泥公司及其各债权人正当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冯云定于2015年4月22日与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转让金额为9825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被告冯云定辩称:2014年,我们向国宏水泥提出了还款请求,且到目前为止国宏还在正常生产经营;案涉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本案所设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有别于个别清偿的行为,不应适用《破产法》第32条;债权转让行为为双方自愿进行。被告李建军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裁定书、(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决定书,拟证明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破产重整及原告担任上述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账凭证,拟证明国宏水泥公司将对李建军的98250元的债权转让给冯云定的事实。被告冯云定举证:证据一、用款申请书,拟证明2014年5月8日向国宏催讨5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职工集资款借据,拟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金额30万元以下,可以随时要求还款;30万元以上,可以提前一个月申请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冯云定无异议;被告李建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冯云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建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冯云定系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职工员工。2012年,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向职工进行集资,被告冯云定借款予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并由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两张,载明:“因公司生产发展需要,公司经研究决定向企业额内部职工集资。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条款立此借据。今借到冯云定同志企业内部集资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本借据借款期限为不定期。30万元以下可随时支取,但需提前10天向公司财务提出口头申请。30万元以上需提前支取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公司债务提出申请。本借据自2012年2月3日起存计息,本金利率按1.5%利率计算。存款利息一年结算一次。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责人史海舟。2012年2月3日。”“…今借到冯云定同志企业内部集资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本借据借款期限为不定期。2014年5月8日,被告冯云定向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申请用款。后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4月份,尚欠借款及利息98250元。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关于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李建军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50万元,故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李建军的上述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了被告冯云定,并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李建军通过现金归还借款9825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我院受理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由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现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2015年8月2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冯云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且债务人在进入破产受理程序前,明知已到破产界限,仍将债权转让给个别债权人,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从而破坏债权个别清偿原则。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冯云定与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转让金额为9825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冯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偿的98250元返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云定、李建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旖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春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