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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475号

杨斌与张雄虎、杨岗、张国祥、侯秀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斌,张雄虎,杨岗,张国祥,侯秀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杨斌,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雄虎,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杨岗,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国祥,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侯秀秀,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杨斌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62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张雄虎、杨岗、张国祥、侯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雄虎、杨岗、张国祥、侯秀秀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斌房屋租赁费1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20元及申请执行费20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629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