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198号原告张云,男,汉族,1940年1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宇,男,蒙古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代表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平安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云与被告马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马国宇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马国宇驾驶小型轿车,沿锦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众连修理厂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由张云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0.16元、护理费3528.96元、误工费2884.1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123.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国宇庭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国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马国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国宇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请求的数额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按责任划分,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国宇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医保报销标准报销。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满75周岁,不具备劳动能力,故要求误工费不合理。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保险公司扣减挂床天数后按标准赔偿。对电动车损失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五枚、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3、喀喇沁旗河北街道新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马国宇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病历中记载11天没有用液体,是用口服药。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只有公章,没有出证人和法人签字,证明内容不真实,事发时不需要耕种土地。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国宇的质证意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赔偿。被告马国宇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二份,证明马国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马国宇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国宇驾驶小型轿车,沿锦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众连修理厂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由张云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国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9510.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国宇给付原告2500元。被告马国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国宇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重;原告张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马国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9510.16元,护理费为3520元,误工费为2880元,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电动车损失按保险公司认可的1800元计算。被告马国宇支付的2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药品分类的数额,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75周岁,不应赔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予赔偿,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合计18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10.1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12710.16元的70%即8897.11元,以上二项合计27197.1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云返还被告马国宇垫付的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张云负担36元,由被告马国宇负担2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春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