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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639号

贺丕义与高秋霞、方尚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丕义,高秋霞,方尚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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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639号申请执行人贺丕义,男,194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高秋霞,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方尚智,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高秋霞、方尚智给付申请执行人贺丕义借款本金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受理费1550元及申请执行费20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高秋霞、方尚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永 堂

代理

审判员 李  智

代理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美惠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