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
代理
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于晗 关注公众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
代理
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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