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17号原告邱金艳,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孟福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军,住科右中旗。(现下落不明)。
原告邱金艳诉被告王国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金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是残疾人,并对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1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回娘家。在治疗伤情期间被告领着孩子外出打工一直未联系。现分居两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金艳系残疾人。2007年8月23日,原告邱金艳与被告王国军在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子,取名王某(XXXX年XX月XX日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互不相让,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于2013年1月3日,被告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邱金艳向法庭递交结婚证书一本(原件)、一本残疾证书(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一份科右中旗吐列毛杜农场第四生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军户籍在吐列毛杜农场,长期外出打工的事实以及原告邱金艳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无法负担婚生子王欣的抚养费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互不体谅,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于2013年1月3日,被告王国军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欣一直同其父被告王国军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关于原告提出本人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婚生子王某的抚养费由其父被告王国军负担的观点,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金艳与被告王国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王某(XXXX年XX月XX日生)随其父被告王国军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王国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两次公告费400.00元,合计5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吴长岁
人民陪审员 金 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项金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地,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