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负责人覃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强,该行××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陆金凤,该行××部职员。被执行人黄香霄,女,壮族。被执行人吴世敢,男,苗族。被执行人潘柳萍,女,壮族。被执行人吴世晓,男,苗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香霄、吴世敢、潘柳萍、吴世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借款本金2678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桂1228执38号。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潘柳萍自愿从工资中每月扣出一半(即700元)用于偿还债务,由于被执行人黄香霄、吴世敢、吴世晓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黄香霄、吴世敢所有唯一的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北一巷的房地产,因另案,本院已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需待该案处理完毕后方可依法执行本案。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待另案房地产处理完毕后或其它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3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宝国
代理
审判员 银宗文
代理
审判员 莫胜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