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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10号

李俊英与刘小成、王云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俊英,刘小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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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李俊英,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小成,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追加执行人王云芳,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308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俊英申请执行刘小成、王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

一、被执行人刘小成、王云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俊英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执行人负��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245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王云芳当庭给付申请人李俊英2万元,剩余9万元从2016年3月起由被执行人刘小成、王云芳每月12日前偿还5000元直至9万元偿还完毕止。余款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俊英承担,申请执行费2450元由被执行人刘小成、王云芳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3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