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惠生某,女,出生于1981年11月21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早阳镇。委托代理人来宝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智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早阳镇.原告惠生某与被告徐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亚杰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惠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艳、被告徐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徐甲,于2002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5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乙。由于原告家庭困难,2000年原告14岁时被父亲卖给比原告大13岁的被告为妻,原告到家后,被告将原告封闭在家不与外界接触,后被告将原告带到山西打工,原告同样被限制人身自由与外界隔离。2008年腊月原告脱离被告外出务工。因夫妻没有感情,加上被告游手好闲,赌博,经常凌辱和摧残原告,现双方已分居7年,2014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孩子抚养费,才同意离婚,原告无钱支付,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互不言语,各自生活,互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汉滨区早阳镇高举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7年之久,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结婚时间不符。3、结婚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4、汉滨区关庙镇周台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租房居住,生活困难,未与被告及子女一起生活,对此证据被告提出2008年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在周台村租房子。5、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517号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6、证人李增堂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七、八年之久,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因孩子抚养费问题没有调解成,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走了七年了,期间没有打过一次电话,孩子和原告没有感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我同意,但必须给付七年的抚养费七、八万元,如果原告不给付,被告就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每月分别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2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甲,2005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乙。2008年腊月,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汉滨民初字第00517号判决书,驳回原告惠生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原告惠生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乙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原告2014年7月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没有和好,且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女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暂无固定居住地,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原则,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参照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为每个孩子每月400元。由于原告长期在外,被告为家庭生活及孩子抚养付出更多的义务,且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给付原告外出至今的孩子抚养费,可另案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惠生某与被告徐智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徐甲、徐乙随被告徐智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惠生某自2016年1月起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止。
三、由原告惠生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智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惠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惠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杰
代理
审判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丁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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