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1304号

吴世华与王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世华,王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304号原告吴世华。被告王于波。

原告吴世华诉被告王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三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每天工资180元,工作了两个多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5月份,被告王于波雇佣原告吴世华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工资76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于波雇佣原告吴世华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世华劳动报酬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华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