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6民初1105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余道业,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勇,城关信用社主任。被告肖方继,男,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肖光清,与委托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叶明星,女,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肖光清,与委托人系公媳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方继、叶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邦务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