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卡佳丽(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长乐南路18号东区。法定代表人杜小龙。委托代理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贸易信托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33号福建职工之家七层。法定代表人林文杰。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彬,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一审第三人福州森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福兴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林兴森。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技工学校,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传水。上诉人卡佳丽(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卡佳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贸易信托拍卖行有限公司(下称“贸易信托拍卖行”)、林彬、一审第三人福州森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森隆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技工学校(下称“汽车运输学校”)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卡佳丽公司请求判令,贸易信托拍卖行、林彬共同赔偿卡佳丽公司拍卖价差额损失3044031元及佣金损失1826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贸易信托拍卖行、林彬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汽车运输学校委托贸易信托拍卖行对位于长乐南路18号临时教学楼1号楼部分场所(建筑物一层757.1平方米、二层813平方米以及地下室666.7平方米与地面空地1150平方米)5年期租赁权进行拍卖。2014年7月18日,贸易信托拍卖行发布《拍××则》。其内容为:拍卖标的为长乐南路18号临时教学楼1号楼部分场所(建筑物一层757.1平方米、二层813平方米以及地下室666.7平方米与地面空地1150平方米)5年期租赁权;拍卖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星期五)10时;拍卖会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33号福建职工之家七层拍卖厅;有意竞买者须在2014年7月24日17时前自行将竞买保证金500000元缴至被告贸易信托拍卖行账户,经拍卖人确认竞买资格后,给予竞买资格;竞买人应于2014年7月25日9时30分前到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33号福建职工之家七层拍卖厅领取竞买号牌;竞买人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拍卖会现场,则视为竞买人自动放弃参加竞买,为保证拍卖会秩序,每个号牌最多允许进场2人;拍卖方式为采取增价拍卖方式;拍卖成交当时,买受人须向拍卖支付拍卖成交款2%的拍卖佣金。2014年7月18日,卡佳丽公司向贸易信托拍卖行报名参加拍卖。2014年7月21日,卡佳丽公司向贸易信托拍卖行交纳拍卖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卡佳丽公司在《拍××则》、《竞价承租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森隆公司向被告贸易信托拍卖行报名参加拍卖,其向贸易信托拍卖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代理人为林兴霖。同日,森隆公司向贸易信托拍卖行交纳拍卖保证金500000元。同日,森隆公司在《拍××则》、《竞价承租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50分,贸易信托拍卖行对参加拍卖的竞买人发放号牌。卡佳丽公司的号牌为66号,由卡佳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台签字后领取号牌。森隆公司的号牌为125号,由森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兴霖上台签字后领取号牌。但林兴霖将号牌交予林彬,由林彬参与其后的举牌竞价。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拍卖竞价开始,起拍价为租金每月90000元。卡佳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举66号牌与林彬举125号牌参与竞价。经过83轮竞价,125号竞买号牌举牌加价到第一年每月135000元,后66号竞买人行使优先承租权以该价格竞得该标的物。2014年7月25日,卡佳丽公司与贸易信托拍卖行签订《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卡佳丽公司作为第66号竞买人于2014年7月25日10时在贸易信托拍卖行举办的租赁权拍卖会竞得如下拍卖标的,成为该拍品的法定买受人;拍卖标的名称为长乐南路18号临时教学楼1号楼部分场所(建筑物一层757.1平方米、二层813平方米以及地下室666.7平方米与地面空地1150平方米)5年期租赁权;成交金额为9132091元、佣金金额182642元、总金额9314733元。同日,卡佳丽公司向贸易信托拍卖行支付拍卖佣金182642元。2014年8月12日,卡佳丽公司向贸易信托拍卖行发送《确认书》,认为在拍卖过程中,实际签领竞买号牌以及举牌报价的“竞买人”并非森隆公司,且该“竞买人”于拍卖实施前并未经拍卖方竞买登记并确认竞买资格,但其所有的应价均由被拍卖方予以认可,因此非法拔高了拍卖成交价格。卡佳丽公司还认为,拍卖方及委托方在此次拍卖过程中,拍卖方允许对未取得竞买资格的人员进行领牌签字、领取竞买号牌以及举牌报价,违反我国《拍卖法》及《拍××则》的相关规定,完全是与该无资质的竞买人恶意串通,通过其之间的虚假报价来抬高成交价,损害卡佳丽公司利益,严重违反竞拍规定,扰乱市场秩序。2014年8月18日,贸易信托拍卖行回函,认为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50分,贸易信托拍卖行开始对参与该标的的竞买人发放号牌,卡佳丽公司的号牌为66号,由卡佳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台签字后领取号牌;森隆公司的号牌为125号,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兴霖上台签字后领取号牌;拍卖会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整正式开始,两家竞买人展开激烈竞价,经过83轮激烈竞价后,125号竞买号牌举牌加价到第一年每月135000元,后66号竞买卖号牌行使优先承租权以该价竞得该标的物,成为该标的物的最终买受人;拍卖会完全依照《拍卖法》,拍卖合法有效。2014年8月26日,卡佳丽公司与汽车运输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汽车运输学校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18号面积为一层757.1平方米、二层813平方米、地下室666.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和1150平方米土地整体租赁给卡佳丽公司使用;卡佳丽公司承租租赁物的用途为汽车机电维修、装饰、美容等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卡佳丽公司应向汽车运输学校交付履约保证金405000元;汽车运输学校按人民币135000元收取租金,从第2年起,每月租金按上年月租金的基础上递增6%。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卡佳丽公司租赁使用汽车运输学校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18号面积为一层757.1平方米、二层813平方米、地下室666.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并按约向汽车运输学校支付租金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贸易信托拍卖行受汽车运输学校的委托,对其所有的位于长乐南路18号临时教学楼1号楼部分场所(建筑物一层757.1平方米、二层813平方米以及地下室666.7平方米与地面空地1150平方米)5年期租赁权进行拍卖。卡佳丽公司参与竞价拍卖,与贸易信托拍卖行形成拍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森隆公司作为竞买人,委托林兴霖参与竞价。但林兴霖作为代理人,在领取125号号牌后,没有参与竞买,却将号牌交给林彬,由林彬进行举牌竞买。在拍卖活动中,如果他人持有登记竞买人所领竞买号牌参与竞拍,竞买号牌的实际持有人与登记竞买人之间即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通常而言,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竞买应向拍卖人提交授权手续,以确保代理人权限的合法性。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临时委托他人参与竞投,委托授权的法律载体应为竞买号牌。故竞买人应在拍卖过程中对他人持有其所领号牌参与竞买的行为负责。尤其是登记竞买人在场的情况下,在拍卖师明确喊出竞买号牌号码后,登记竞买人对于他人持有其竞买号牌应价行为仍不做相反意思表示,即使竞买号牌实际持有人与登记竞买人之间不存在明确代理授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双方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登记竞买人需对实际持有人的参拍行为负责。因此,在拍卖过程中,登记竞买人应对他人持有其所领取的竞买号牌参与竞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森隆公司应对林彬持有其领取的竞买事号牌参与竞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拍卖合法有效,贸易信托拍卖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卡佳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卡佳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613元,由卡佳丽公司负担。
上诉人卡佳丽公司上诉称,一、《竞买人名单》中领牌签字栏签的名字是林兴森,且是林彬签的字,可见,本案竞买人的代理人是林兴森、而非林兴霖。
二、即便林兴霖作为代理人成立,林兴霖也没有转委托权,其无权自行处分将号牌交给林彬进行举牌竞买。
三、森隆公司事后书面确认林彬是其委派代表与其一审陈述“其认为委托书只是领个拍卖的牌子”相互矛盾。
四、现场录像可以证明,林兴霖在竞价到12万元时就离开拍卖现场,不存在贸易信托拍卖行所述林兴霖全程参与竞拍的事实。
五、贸易信托拍卖行负有审查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的职责,若竞买号牌实际持有人与登记竞买人之间不存在明确代理授权关系,拍卖就应无效,不应使用表见代理认定拍卖有效。上诉人卡佳丽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卡佳丽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贸易信托拍卖行、林彬负担。
被上诉人贸易信托拍卖行答辩称,一、领取号牌时,林兴霖在《竞买人名单》上签了“林兴森”的名字,并不影响森隆公司领取125号牌的效力。因为代表森隆公司的125号牌确实是由森隆公司的授权代表林兴霖本人领取的,而且登记表上也确认125号牌代表森隆公司,125号牌在拍卖过程即是森隆公司的身份标识,125号牌在拍卖会现场的举牌竞拍行为均对森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二、林兴霖将125号牌交给林彬举牌竞买,对森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林彬的举牌竞拍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森隆公司承担。
三、答辩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在向森隆公司发放竞拍号牌时,是根据森隆公司授权代表林兴霖持有的有效授权委托书发放的。在拍卖活动中,基于拍卖会现场竞拍激烈的特性,在各竞买人代表领取竞买号牌后,拍卖师无法在拍卖现场再逐一确定竞买人是否为领取号牌者本人,只能依竞买号牌作为识别竞买人身份的标识。“认牌不认人”成为拍卖活动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请求驳回卡佳丽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卡佳丽公司已在案涉《拍××则》、《竞价承租承诺书》中盖章确认并缴纳拍卖保证金,其与贸易信托拍卖行之间成立拍卖合同关系,该拍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拍××则》及相应法律法规履行义务。贸易信托拍卖行已依法发布拍卖公告,接受卡佳丽公司及森隆公司报名并收取相应竞买保证金。拍卖开始前贸易信托拍卖行依据卡佳丽公司及森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分别向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放竞买号牌,在拍卖过程中,亦依照《拍××则》主持竞买并制作相应拍卖笔录,故贸易信托拍卖行已依法依约履行其拍卖人义务。森隆公司报名参拍并依约缴纳竞买保证金,取得竞买人资格,其在拍卖当日委托公司员工林兴霖参与竞拍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林兴霖到场领取号牌后交由林彬实际持有,但其亦留在拍卖现场,且依据拍卖行为中“认牌不认人”的行业惯例,拍卖人在依法发放号牌后,其对竞买人的审查义务即履行完毕。每个竞买号牌仅对应一名竞买人,无论何人持有该号牌,其举牌行为的后果均应由号牌所对应的竞买人承担,故贸易信托拍卖行有理由相信林彬的举牌竞买行为可以代表森隆公司。森隆公司在竞买过程中未对林彬的举牌竞买行为提出异议,且在拍卖后再次向贸易信托拍卖行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林兴霖及林彬的参拍行为有效,故贸易信托拍卖行在拍卖过程中已尽拍卖人义务,不存在过错。卡佳丽公司在竞买过程中亦始终未对林彬的举牌竞买行为提出异议,并在拍卖结束后与贸易信托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可以证明其认可拍卖过程及结果合法有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贸易信托拍卖行与森隆公司、林彬等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森隆公司符合《拍××则》中载明的竞买资格条件,其若恶意参与竞买,亦存在中标后不履行与汽车运输学校订立租赁合同义务将会被没收5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风险,另一方面,其若与汽车运输学校订立租赁合同后因政策原因无法设立汽车维修网点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拍卖行为及结果无关,故卡佳丽公司关于贸易信托拍卖行未尽审查义务,森隆公司及林彬恶意参与竞拍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卡佳丽公司若认为森隆公司、林彬等存在敲诈勒索行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3元,由上诉人卡佳丽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贤东
代理
审判员 陈光卓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炜(2016)闽01民终417号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