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高灵,系罗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高灵,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南香,农民,系罗某之母。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晨,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灵,教师。委托代理人曾献和,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罗高灵、阳南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罗某和罗彦、罗海波在伏口中学正常上课时间内向校园投放鞭炮,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4月29日晚9时许,被告罗某与案外人罗彦、罗海波、李“鑫”等人未经伏口中学门卫室许可,进入学校,并在校园内教学楼等处闲逛。此时,原告罗灵刚好从外回校,从学校门卫室负责人罗建良处得知被告罗某等人强行进入学校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情况后,便找到被告罗某等四人,要求他们离开校园。被告罗某等四人走到学校大门口时,原告对他们讲“今天是我心情好,要不然就要提着你们刮死”,被告罗某回了一句“人都是有脾气的”。原告揪住被告罗某的脖子推了一下,被告罗某亦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罗某趁原告不备将其摔到在地,并捡起原告掉落在地的手电筒击打原告脸部,后又用手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脸部等多处受伤。事后,被告罗某等四人随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40元。当天,原告转至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眶周血肿;3、右眼睑软组织挫伤;4、唇裂伤;5、鼻骨骨折。原告于5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163.75元。原告从娄底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转至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630.17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右眼钝挫伤;3、双眼眼睑软组织挫伤;4、下唇软组织挫裂伤;5、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6、头皮挫伤;7、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碰外鼻。以上原告罗灵共计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333.92元。受伏口派出所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等出具了娄底湘涟司鉴【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灵的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2、受伤日至医院出院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3、继续门诊治疗、复查费用在肆仟元左右使用;4、误工损失日4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壹人。…”。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5月20日,伏口司法所和伏口派出所组织双方就本案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原告罗灵系伏口中学教师兼该校护校队队员。原告罗灵受伤前除获得工资卡中的基本工资外,还可从伏口中学获得奖励性绩效工资583.75元/月,武陵山片区人才津贴300元/月。原告罗灵受伤后,伏口中学黄超雄、罗钦浩老师各帮原告代课60节,并各从原告处领取了代课费1200元。伏口中学亦按其学校规定扣除了原告2个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167.50元。以上,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3567.5元。被告罗高灵、阳南香系被告罗某父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罗某、罗高灵、阳南香是否应对原告罗灵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罗灵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罗某未经伏口中学允许伙同他人进入学校,甚至闲逛至教学楼,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原告罗灵作为学校护校队队员出面制止被告罗某的上述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被告罗某经原告劝告后应当自觉离开该校且不能继续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虽然原告在处置过程中言辞、行为有些欠妥,引起双方发生冲突,但被告罗某在将原告摔到在地后,又捡起原告掉落在地的手电筒击打原告脸部,随后又用手击打原告头部,明显系故意伤害行为,被告罗某依法应当对劝导其离开学校的原告故意殴打后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罗某致伤原告,被告罗某的监护人罗高灵、阳南香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被告罗某致伤原告系正当防卫行为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罗灵主张误工费4000元,因其受伤后所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为3567.5元,故认定其误工费3567.5元。原告罗灵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7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未超过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4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认定为1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罗灵治疗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罗灵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8333.92元;2、误工损失3567.5元;3、护理费962元(74元/天×13天);4、住院伙���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453.42元。综上所述,被告罗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伤原告罗灵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罗高灵、阳南香来承担。原告罗灵在制止被告罗某等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灵受伤后所遭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453.42元,酌定由被告罗高灵、阳南香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562.74元(14453.42元×80%),原告罗灵自负20%的责任即2890.68元(14453.42元×2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灵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14453.42元,由被告罗某的监护人被告罗高灵、阳南香共同赔偿1156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2890.68元由原告罗灵自负;
二、驳回原告罗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灵承担40元,由被告罗某的监护人即被告罗高灵、阳南香共同承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罗高灵、阳南香、罗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罗某等四人到伏口中学后,经被上诉人要求出了校门后,被上诉人跟着出���对上诉人等人说了一句“今天是我心情好,要不然就要提着你们刮死”,这句话明显事有挑衅性,在上诉人回了一句后,被上诉人即用手掐住上诉人的脖子,由此双方扭打在一起,因上诉人个子矮小,在出于极度弱势的情况下顺手捡起被上诉人的手电筒打了被上诉人的脸部和头部,故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罗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3567.5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灵答辩称,上诉人罗某于2015年4月多次到伏口××附近放鞭炮,扰乱了伏口中学的正常教学秩序,事发当日,本案上诉人罗某又伙同他人到学校滋事,在门卫将此事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即要求上诉人等人离开,但上诉人等人不愿意出去,在被上诉人拉着上诉人的手想拖出校门时,上诉人乘被上诉人未警惕之机将被上诉人摔倒在地,并捡起被上诉人的手电筒向被上诉人脸上猛砸,并用拳头击打头部,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及罗彦等人在派出所的证明系虚假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正确,故原审责任划分确实有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份2015年度罗灵的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罗灵没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罗灵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属实,但上诉人系请人代课而导致的损失,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罗灵提交了如下证据:1、涟源市义务教育学校基础性绩效工��发放审批汇总表1份,2、涟源市农村中小学老师人才津贴审批表1份,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津贴补助标准及发放情况。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津贴发放的实际情况,且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经伏口中学的允许下即伙同他人进入学校并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被上诉人罗灵作为该校护校队成员,前去制止并劝离上诉人是其工作职责,被上诉人罗灵在处置过程中虽言语不妥,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害或殴打行为,故上诉人罗某致伤被上诉人罗灵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灵在此事件中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可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罗灵系教师,有正当的工资和津贴等收入来源,其误工损失应当以其收入减少的部分计算,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灵的工资收入受到了损失,但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津补贴损失1167.5元和其请人代课的费用2400元,该损失属于受伤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审判决对该二项损失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罗高灵、阳南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代理
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