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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461号

王海瑞与李强、薛全生、王永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海瑞,李强,薛全生,王永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46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瑞,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强,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薛全生,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王永田,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强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海瑞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及申请执行费5200元由被执行人李强负担,被执行人薛全生、王永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王永田、薛全生自愿于2016年3月20日前将该笔债务偿还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自愿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