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985号原告王云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丽,居民。被告臧建,1972年9月15月日生,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生与被告王海丽、臧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明、被告王海丽、臧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生诉称,原告与被告臧建系同学关系,被告告知其快递公司一年能赚30万元。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丽签订快递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转让时间和转让价格,原告将��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臧建,第二天原告前往被告处发现被告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场地上货物也不见了,被告告知原告快递公司亏本经营,叫原告接手后坚持一年便会好转,营业执照和公司协商办理,被告的陈述与之前对原告的宣传截然不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
被告王海丽、臧建辩称,原告和被告臧建确系同学关系,原告得知被告无暇顾及快递生意,自愿转让被告的快递业务,并向原告主动交纳2万元转让费,现尚欠10万元转让费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返还订金2000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建系连云港先锋物流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负责人,上海红丰快递有限公司(甲方)与连云港先锋物流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国通快递网络》加盟书,约定乙方应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经营公司所需的各类证件;乙方成为甲方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的独家经营网点,期限3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合同有效期间不得更改具体名称、负责人、营业场所和经营范围,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乙方如需转让和处置经营权,需征得甲方审核同意;甲方授权乙方在从事速递业务过程中使用甲方所拥有的商号红丰及甲方商标国通快递,另上海红丰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建对其他事项还作料约定。
原告与被告臧建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2日原告王云生(乙方)与被告王海丽(甲方)以甲、乙之名签订快递转让协议,约定经国通快递公司同意转让被告王海丽承包灌南县(包括所有乡镇的经营权)的国通快递业务,转让日期2015年8月2日,转让金额12万元,订���已付2万元,在这个月内付5万元,余额3个月内付清;备注:系统内的资金为5549元,银行511元,面单2000元;另约定转让内容:电脑一台,桌子两张,三轮车两辆。文件柜一个,快递系统内的软件、硬件。在2015年8月1日原告将订金已交付给被告臧建、王海丽,由被告臧建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国通转让费订金贰万元整(20000)王云生,收款人臧建、王海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能履行正式的交接手续而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0000元,被告予以拒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万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给付拖欠的转让费10万元,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另查明,被告王海丽受连云港先锋物流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委托负责灌南县国通快递(加盟)一切事务。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的快递转让协议书还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在一个月内对业务进行全面考察,考察后,如认为对业务不能胜任,提出异议,甲方应无条件退换乙方2万元订金,并终止合同,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生效。而被告提供的该快递转让协议书上并无该约定,原告对此主张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容易被篡改,被告则抗辩没有收到原件,只是收到该复印件,原告涉嫌伪造;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载明把枪,后面没有价格,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把枪:16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
被告称是原告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转让是经过上海红丰快递有限公司同意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经营的国通快递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红丰快递有限公司(甲方)与连云港先锋物流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国通快递网络》加盟书,已约定被告方应办理相关营业执照,被告如需转让和处置经营权,需征得甲方审核同意,连云港先锋物流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委托王海丽签订快递转让协议,已违反了与上海红丰快递有限公签订的加盟协议的约定,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未取得圆通快递业务营业执照的事实,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征得上海红丰快递公司的同意,致使转让合同的母的无法实现,原告根据转让协议无法正常经营业务,故原告与被告王海丽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云生与被告臧建、王海丽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臧建、王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云生订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臧建、王海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朱学敏
人民陪审员 王加松
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