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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475号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47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短短一个月,被告毫无缘由的就将原告赶了出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如今两人已经分居1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对原告婚前的财产存有争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将原告在婚前出资购买的位于宏宇亚龙湾东区9-1-1501室住房判归原告所有,首付款141271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60000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141271元需要被告提供发票,首付包括原告先交的10万元,我交了41271元,之后还交了其他的手续费,包括担保金2400元,预告费480元,契税4412.71元。我与被告结婚时没房子住,租房都是我出的,也有票据,我主张原告返还我。每期还的房款一个月1598元,都是我还的,我有打印凭条。我不同意给原告彩礼款。夫妻共同财产就是现在这套房子,没有其他的。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称,首付141271元均是原告出的,包括彩礼款等均是原告借款支付的,担保金、预告费、契税是被告出的;房贷目前共计偿还了六个月,原告还了三个月,被告还了三个月;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30日以划卡的形式补交房款19271元,并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补交房款20000元,均是我给付被告的钱;房子于2017年交付。被告对原告的说辞称,不认可原告所说的19271元和20000元的交付情况,实际上是我向售楼处交付了30000元现金,其中包括我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的10000元和从农村信用社支取的20000元,均是从我户头上支取的;原告所说的各自还了三个月的房贷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宏宇·亚龙湾东区9号楼1单15层1501号房的情况。4、沧州赛科星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结婚后不久与被告分居的情况。5、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组、沧州银行pos机划卡明细一份和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以欲证明购买亚龙湾住房时原告出资共141271元及出资款和彩礼款是借其哥哥周某乙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并称原告出资10万元用于购房,余款均是被告支付。对原告所称向其哥哥借款的事情不知道,未听原告提过。对沧州赛科星牧业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子是借款购买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北环支行的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宏宇·亚龙湾东区9号楼1单15层1501号房的情况。3、银行取款凭证两张,以证明其偿还贷款的情况。4、租房协议一份和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租房的情况。5、缴费发票收据一组,以证明被告缴纳购买房屋所花费的担保费、预告费、契税、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和贷款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系贷款购买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租房协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所租房屋没有交过租金,婚后双方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居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原告质证后辩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后一直在租房中居住,租金属于夫妻共同承担,要求原告给付××××年××月××日后的租金共计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婚前购买的32寸TCL牌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个、被子和褥子各两条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对以上物品认可并同意返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5年7月30日共同购买位于宏宇·亚龙湾东区9号楼1单15层1501号住房一套,首付款共计141271元,剩余30万元系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北环支行抵押借款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首付款141271元中的100000元,是结婚登记前被告王某持原告周某甲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29日划卡支付。原告已偿还2015年11月份、12月份、2016年1月份房贷共计5000元,被告已偿还201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房贷共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购买该房支出的担保金2400元、预告费480元、契税4412.71元,共计7292.71元。上述住房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于2017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后交付并使用。原、被告各自主张首付款中41271元是自己支付,但双方未就自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原告称因为结婚花费彩礼给家庭造成很大负担和债务,要求返还彩礼款6万元,其中5万元是借其哥哥周某乙的。原告为证实以上主张申请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周某甲的亲哥哥,原告向我借过四笔钱。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用于买婚房找我借款55000元,我给的现金;原告交房款借我35000元,我将该笔借款汇入原告信用社卡上;原、被告订婚前,借我20000元,我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原告;给被告彩礼款的时候我又借给原告40000元,也是通过打款方式给付。欠条是第一次借钱后打的,另一张欠条是订婚当天打的,欠条所有内容均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条已退回证人周某乙)。被告对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为20000元,且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万元彩礼款,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在被告处的物品,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前出资购买的位于宏宇·亚龙湾东区9号楼1单15层1501号住房应判归原告所有。该住房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购买,《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受人为被告王某,共有人为原告周某甲,现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现均未实际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双方可待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就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32寸TCL牌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个、被子和褥子各两条)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宗 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