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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041号

徐荣兴与杭州泓丽轻纺绣品有限公司、谢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荣兴,杭州泓丽轻纺绣品有限公司,谢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041号原告徐荣兴。委托代理人王焕铨,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泓丽轻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红,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谢国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荣兴与被告杭州泓丽轻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丽公司)、谢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泓丽公司、谢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荣兴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泓丽公司供应150D2股彩色绣花线等多批,由谢国红、谢校强姐弟和王六九等人签收。2010年12月3日,王关贤(系谢国红丈夫)和王六九出具证明确认泓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此后五年多被告泓丽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另经查询,泓丽公司为谢国红开办的一人公司,其丈夫为公司监事。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泓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共计51个月的利息33150元;2、被告谢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泓丽公司、谢国红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泓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付属实,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泓丽公司未付款符合双方约定。谢国红作为泓丽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泓丽公司财产,且被告泓丽公司未能支付案涉货款并非谢国红滥用股东独立地位所致,其不应对泓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徐荣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谢国红的丈夫王关贤与泓丽公司员工王六九共同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日泓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王关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泓丽公司承认欠款属实的事实;3、泓丽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欲证明泓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谢国红,公司监事为王关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泓丽公司、谢国红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证明中明确了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且王关贤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要钱催讨到之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泓丽公司、谢国红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萧瓜商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09)杭萧民执字第737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泓丽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因杭州斌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杰公司)未清偿尚欠被告泓丽公司的债务的事实;2、斌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以及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沈永良与包艳的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沈永良曾在斌杰公司持股900000元,沈永良妻子包艳系斌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而印证沈永良系斌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及其与(2009)杭萧瓜商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务存在的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除结婚登记信息以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即使上述证据均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泓丽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12月3日,被告泓丽公司监事王关贤、泓丽公司员工王六九代表泓丽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泓丽公司与徐荣兴有货款往来帐尚欠壹拾陆万元左右,并约定款项有泓丽公司向沈永良尚欠泓丽公司的余款收进来后支付,特此证明,并证明以上证明不作为付款凭证。原告以收条人的身份在证明中签名。后泓丽公司分别于2011年农历年底、2012年农历年底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余款130000元被告泓丽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泓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国红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泓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泓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付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以及被告谢国红是否应当对泓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付款条件有无成就的问题。首先,虽证明中书写了“尚欠的160000元货款在被告泓丽公司收进沈永良的欠款之后支付”,但该证明系由被告泓丽公司的人员书写,有关付款时间的该内容以及不作为付款凭证的内容均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该证明从形式上看也并非协议,原告也仅以收条人的身份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有关其签字仅为将泓丽公司欠款的事实和金额确定下来的说法更具客观性,该项付款条件难以认定系出于双方约定。退一步讲,即使该项内容确为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但该付款条件对于沈永良欠款具体情况等均未作明确,即使确如被告泓丽公司所述特指斌杰公司所欠款项,斌杰公司支付欠款的时间也系不确定因素,故证明中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属不明确,泓丽公司在出具证明后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欠款也正印证了该点。根据法律规定,在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对付款时间作出过约定或约定不明之下,买受人也即被告泓丽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未从斌杰公司处得到受偿不应成为其不偿还案涉债务的理由。综合以上两点分析,故本院对被告泓丽公司有关付款条件为成就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泓丽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51个月的逾期利息33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点二,关于被告谢国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谢国红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泓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泓丽轻纺绣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荣兴货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3150元,共计163150元;

二、谢国红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杭州泓丽轻纺绣品有限公司、谢国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杭州泓丽轻纺绣品有限公司、谢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