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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1025号

王秀容与福州市台江区恒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区恒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建平,王秀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0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恒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三通路1号中亭街改造嘉惠苑连体部分43店面(B)。法定代表人林建平。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建平,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容,女,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征全、吴烨,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恒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泽公司”)、林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秀容请求:判令恒泽公司偿还王秀容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7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林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秀容与林建平系婶侄关系。2014年1月17日,恒泽公司向王秀容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泽公司向王秀容借款3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按月付息,林建平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同日,恒泽公司向王秀容出具了收条。林建平支付了王秀容利息10065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同约定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王秀容要求恒泽公司还款,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对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对王秀容要求恒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建平也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恒泽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结算化而来,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恒泽公司辩称已经于2014年6月1日向王秀容账户转账的40万元,系还本案借款,但王秀容主张该笔款项系恒泽公司还其女儿林美蕊的60万元欠款,并提交恒泽公司与林美蕊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复印件、银行账户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林美蕊亦就此出庭作证,上述证明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6月1日向王秀容账户转账40万元系还林美蕊欠款,且恒泽公司未能合理解释林美蕊欠款归还的问题,故采信王秀容的陈述,对恒泽公司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

一、福州市台江区恒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容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林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2元,由福州市台江区恒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建平共同负担。

上诉人恒泽公司、林建平上诉称:上诉人与林美蕊确有借贷关系,但已经结清,上诉人2014年6月1日向王秀容账户支付40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本息,与林美蕊无关。40万元金额高于35万元系因上诉人计算错误所致。又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还款后未向王秀容要回欠条等凭证。上诉人恒泽公司、林建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秀容辩称:2014年6月1日向王秀容账户支付40万元系还上诉人欠林美蕊60万欠款中的一部分,一审中王秀容已经就此举证证明,上诉人向林美蕊支付利息的情况也可以与之相互印证。40万元金额也与35万元借款对应的本息金额不一致,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不可能存在本息计算错误的问题,也不可能在还款后仍由被上诉人保存借款合同、收条等欠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秀容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1、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2011年以来王秀容、林美蕊、林美钦与上诉人钱款往来情况;2、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9月8日王秀容向林建平转账50万元整。经质证,恒泽公司、林建平对王秀容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王秀容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二审中,恒泽公司、林建平、林美蕊、王秀容对账确认:2014年1月17日恒泽公司向王秀容借款3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同日恒泽公司向林美钦借款18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前期借款的结转,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恒泽公司尚欠王秀容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3.64万元;尚欠林美钦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6.23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借款已届清偿期,且二审中各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1日,恒泽公司尚欠王秀容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3.64万元,王秀容诉请恒泽公司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建平也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长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5)长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州市台江区恒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秀容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13.64万元,此后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自2016年4月2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恒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建平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榕

代理

审判员  魏 昀

代理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思婷(2016)闽01民终1025号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