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791号
原告:顾武锋。
委托代理人:严松英。
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友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海飞。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顾武锋为与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武锋的委托代理人严松英、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武锋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受雇于被告,在“浙普驳367”船上任大副,至2015年2月2日离船,被告尚欠工资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7500元;2、原告就上述工资欠款对被告所有的“浙普驳367”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浙普驳367”船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顾武锋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盖章的工资清单1份,经庭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该清单为原件,予以认定,并据此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浙普驳367”船登记为戎丽莎、郑斌共同所有,其中戎丽莎占股份51%,郑斌占股份49%。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雇佣在船上工作,原、被告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还主张对“浙普驳367”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经查明,“浙普驳367”船系为案外人所有,且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原告2015年2月离船之日起产生优先权,但其于2016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优先权的行使已超出一年,故原告工资款的船舶优先权已消灭,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武锋工资款375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员 王凌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余滨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