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育才路。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住本区五里镇。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系原告外甥,2011年11月份被告罗某某找到原告说:他在江北张盛新村开办了一家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东凑西借了100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交给了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还盖了公司的印章。2012年7月,原告去被告公司查看,发现安康市鼎锋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原告找倒被告王某某了解被告罗某某情况时,被告王某某称已与罗某某离婚,一切事情与其无关。由于被告罗某某不讲诚信,至今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以已经离婚为由将原告拒之千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888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此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3、公司基本情况,用于证明罗某某借款由于公司经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并未用在公司经营上。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罗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这笔款,钱没有用在做生意上。现被告与罗某某已经离婚,被告靠卖菜抚养两个孩子,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盖有“汉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印章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是在2011年,二被告离婚是2012年7月份,故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贵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罗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1年11月24号到2012年11月23号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为罗某某,并加盖了安康市鼎锋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期满后,原告找被告罗某某还款,但罗某某已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9月8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882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注册了安康市鼎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股东或发起人为罗某某、王某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年检至2012年6月。现该公司无办公及经营场所,亦无任何经营活动,处于灭失状态。2012年7月3日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以安康市鼎锋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汉滨民裁字第016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对安康市鼎锋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张某某与安康市鼎锋商贸有限公司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承认安康市鼎锋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后已不存在了,故本院认定安康市鼎锋商贸有限公司现处于灭失状态,据此,原告张某某对安康市鼎锋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由于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灭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欠款数额是在二被告出资额50万元内,故原告张某某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该笔借款未用在公司经营上,且借款自己并不知情,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4起至本判决义务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杰
代理
审判员 尹 明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邬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