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2执9号

刘忠与龙老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忠,龙老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9号申请执行人刘忠,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龙老四,男,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忠与被执行人龙老四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被告)龙老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原告)刘忠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912.45元(已抵消刘忠应赔偿龙老四的赔偿款456.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执行员于2016年3月18日到被执行人家中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除一台使用两年多的摩托车外再无其他财产。当日执行员对被执行人做了询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兑现该案。但到2016年4月份因被执行人患结石病,治疗花费较大,还需抚养两个子女,导致生活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执行结果,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恒林

审判员  韦 安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