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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0831号

刘喜林与李成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喜林,李成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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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0831号申请执行人刘喜林,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成士,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93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刘喜林申请执行李成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

一、被执行人李成士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喜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490元及执行费71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李成士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陕KQ47**)一次性抵偿申请人刘喜林借款��金8万元(该车辆过户及违章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刘喜林自愿承担),被执行人李成士于2016年2月4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剩余借款18000元由被执行人李成士于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申请人刘喜林借款本金1000元,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申请人刘喜林自愿放弃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申请执行费710元由申请人李成士自愿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9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