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曾用名李良平,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收押,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唐莉兰,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及辩护人唐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部分2015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博从义乌经浦江沿马墩线窜至兰溪市马涧镇大丘田村,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博先进入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家隔壁的一户人家行窃,因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李博遂又爬窗进入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家二楼。在无人的房间未找到财物,被告人李博遂心生抢劫念头,被告人李博就一手持手电,一手持斧头踢开二楼房间木门。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夫妇惊醒后,被告人李博遂用斧头朝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夫妇乱砍。在手中斧子掉落在地之后,被告人李博又从一楼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冲到二楼因听见被害人在报警从侧门逃离。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夫妇均构成轻伤二级。
二、盗窃犯罪部分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博携带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助力车窜至兰溪市马涧镇、梅江镇、柏社乡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等地,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19000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赵某、舒某、蒋某丙、曹某、徐某甲、钟某乙、张某乙、钱某、倪某乙、陈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张某甲、钟某甲、傅某乙、蒋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回收物品登记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的液晶电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被告人李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勘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依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博使用暴力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博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唐莉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转化型抢劫,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部分盗窃未窃得财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博骑助力车从浙江省义乌市经浦江县沿马墩线窜至兰溪市马涧镇大丘田村。经踩点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蒋某乙家只有其妻子倪某甲进出。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博先进入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家隔壁的一户人家行窃,但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李博就产生到被害人蒋某乙家中盗窃的念头。被告人李博先从两户人家中间的一车棚内找到一架木梯,然后拔下被害人蒋某乙家门口的电表开关,爬木梯经窗户进入被害人蒋某乙家二楼。被告人李博发现除一房间门锁着不能推开外,其余房间均未锁门且无人居住,就在无人的房间翻找,但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李博认为该房屋内仅有一老年妇女,遂心生抢劫的念头。被告人李博先到一楼找到一把斧头,然后一手持手电,一手持斧踢开二楼房间木门欲行抢劫,睡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夫妇被惊醒。被告人李博见该房间内有二人,为防止被害人反抗并将其抓获,就用斧头朝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夫妇乱砍。在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与被告人李博的搏斗过程中,被告人李博手中斧子掉落在地。被告人李博逃至一楼后,仍准备行凶抢劫,就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冲到二楼,因听见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方才作罢,下楼从侧门逃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蒋某乙左头面部、左某甲、左大腿前侧,被害人倪某甲左前胸、左某乙及左大腿等处被被告人李博用斧头砍伤,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二)盗窃罪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博携带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助力车从义乌市窜至兰溪市马涧镇、梅江镇、柏社乡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等地,采用爬窗入室、在户内翻找财物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共计窃得财物18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马涧镇大丘田村3号被害人蒋某乙家中,从二楼房间窃得一台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与一只三星手机。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马涧镇横坑60号被害人赵某家中,从一楼客厅窃得一台52寸液晶电视机。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柏社乡溪滩徐村162号被害人舒某家中,窃得一根金项链、一个金吊坠、一对金耳环、台式电脑一台及200元现金。被盗金首饰价值人民币4510元。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柏社乡凌塘村兔塘畈村26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未窃得物品。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梅江镇岭脚村中官钱29号被害人钱某及隔壁徐某乙家中,未窃得物品。6、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梅江镇钟宅村上施18号被害人倪某乙家中,未窃得物品。7、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梅江镇岭脚村下徐12号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窃得二块银元,一只银手镯和200元现金。同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再次窜至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窃得一台42寸TCL液晶电视机。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7元,被盗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8、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梅江白岩下村白岩下162号被害人蒋某丙家中,窃得一台50寸创维液晶电视机。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9、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洞井村进士路58号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得一台32寸清华同方液晶电视机。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40元。10、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马涧镇荷塘头村荷塘头21号被害人钟某乙家中,窃得一台32寸TCL液晶电视机。被盗电视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1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博窜至兰溪市梅江白沙村白沙育才小区96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一台39寸TCL液晶电视机及150硬币。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三星手机一只、银元一块、银手镯一只及现金3735元,发还被害人赵某、舒某、徐某丙、倪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李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赵某、舒某、蒋某丙、曹某、徐某甲、钟某乙、张某乙、钱某、倪某乙、陈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张某甲、钟某甲、傅某乙、蒋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回收物品登记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的液晶电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被告人李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2015.12.8”兰溪市马涧镇大丘田村蒋某乙被抢劫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勘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12.1”兰溪市马涧镇大丘田村蒋某乙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11.19”兰溪市马涧镇横坑村赵某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11.27”兰溪市柏社乡溪滩徐村徐可中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4.25”兰溪市梅江镇白岩下存蒋某丙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12.26”金华市金东区鞋塘源东乡洞井村曹某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12.29”兰溪市梅江镇岭脚村徐某甲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6.1.1”兰溪市马涧镇荷塘头村钟某乙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傅某甲、张某甲、钟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后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博一人身犯二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莉兰提出,被告人李博系转化型的抢劫,社会危险性较小。经查,被告人李博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拿了把斧子,当时想拿斧子去威胁下老太太,抢点钱用一下”,结合被告人一手持手电,一手持斧踢开房间木门,继而对被惊醒的被害人蒋某乙、倪某甲夫妇用斧头乱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