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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774号

吴萨仁高娃与齐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萨仁高娃,齐那木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774号原告吴萨仁高娃,住科右中旗。被告齐那木拉,住科右中旗。

原告吴萨仁高娃诉被告齐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萨仁高娃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那木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萨仁高娃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齐那木拉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9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齐那木拉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那木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萨仁高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萨仁高娃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吴萨仁高娃的合法身份证明;2、由被告齐那木拉出具的一枚借据(原件),拟证明于2014年6月30日,被告齐那木拉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到期后,被告齐那木拉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6月30日,被告齐那木拉从原告吴萨仁高娃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由被告齐那木拉向原告吴萨仁高娃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齐那木拉未能信守承诺按约定清偿借款。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5年年末被告齐那木拉只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齐那木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本案足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月2%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1%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齐那木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吴萨仁高娃借款2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1%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齐那木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荣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