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交通肇事,2015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辩护人赵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冀龙水泥厂路段时,将被害人常某乙撞倒后,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又与陈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后被告人何某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将被害人常某乙碾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王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中被告人何某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赵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在量刑上,一、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二、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何某积极补偿受害人家属,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请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判处,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冀龙水泥厂路段时,将被害人常某乙撞倒后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又与陈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后被告人何某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将被害人常某乙碾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王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常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常某乙近亲属常某甲损失七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王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常某乙近亲属常某甲损失五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常某乙近亲属常某甲对被告人何某、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李某、高某、常某甲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死亡注销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物鉴字第7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信。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王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承担与陈某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常某乙无责任。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何某、王某的到案经过。5、被告人何某、王某供述发生事故的经过。6、接待笔录、谅解书、收条、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补偿被害人常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常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德银
审判员 刘秋红
审判员 杨亚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