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541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众益鞋底加工厂。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王作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锋,女,汉族。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众益鞋底加工厂诉被告陈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易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众益鞋底加工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众益鞋底加工厂撤回对被告陈孝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众益鞋底加工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