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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59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达、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在KTV三楼包间内,容留郑某、李某甲、张某甲、方某、万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万某乙孙某、陈某乙等27人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出资包下KTV三楼一包间,并在该包间内容留郑某、李某甲、张某甲、方某、万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万某乙、孙某、陈某乙等27人吸食氯胺酮(K粉)。另查明,1、公诉机关在犯罪现场扣押白色塑料吸管30根,疑似K粉0.2克。2、被告人乔某及郑某、李某甲、张某甲等27人经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何某、郑某、李某甲、张某甲、方某、万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万某乙、孙某、陈某乙、王某甲、唐某、高某、胡某、李某乙、唐得才、张某丙、钱某、李某丙、吴某、周某、王某乙、蔡某、陈某丙、朱某、江某、谷健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扣押的白色塑料吸管30根,疑似K粉0.2克,依法应予没收。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扣押的白色塑料吸管30根,疑似K粉0.2克,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克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