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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1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舒军、江利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舒军,江利达,李银孝,肖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杨家发,王敏,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舒军。被告江利达。被告李银孝。被告肖俊。被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93号。法定代表人李银孝。被告杨家发。被告王敏。被告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汉南路五片2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舒军、江利达、李银孝、肖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杨家发、王敏、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军、江利达、李银孝、肖俊、飞鸿公司、杨家发、王敏、新茂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8月,被告舒军、江利达、飞鸿公司、杨家发、王敏、新茂发公司等人签署《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成立联保体,联保体成员间相互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借款。被告舒军、江利达、杨家发、王敏、飞鸿公司、新茂发公司等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总计授信额度1200万元,其中被告舒军为300万元;授信期限12月,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用途为经营周转;违约金为对应债权金额的20%:发生逾期还款的,贷款利息、罚息再上浮50%;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月付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律师费等费用由授信提用人(××)承担。2014年8月14日,被告舒军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授信金额提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审核同意,并提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固定利率。被告李银孝、飞鸿公司同时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银孝、飞鸿公司作为被告舒军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8月19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年利率8.4%。但被告舒军、江利达、李银孝、飞鸿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舒军、江利达、飞鸿公司下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794198元、利息、罚息共计48205.85元。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794198元;2.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6%付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2.6%罚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至2015年6月26日下欠48205.85元利息罚息);3.支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违约金358839.6元;4、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1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舒军、江利达、李银孝、肖俊、飞鸿公司、杨家发、王敏、新茂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两份、《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舒军、李银孝、飞鸿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利达、杨家发、王敏、新茂发公司为本案联保体成员,依约应对被告舒军、李银孝、飞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军、江利达、李银孝、肖俊、飞鸿公司、杨家发、王敏、新茂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军、李银孝、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79419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逾期利、罚息为48205.85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为标准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

二、被告舒军、李银孝、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1万元;

三、被告江利达、杨家发、王敏、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553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4000元,被告舒军、李银孝、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江利达、杨家发、王敏、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530元(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舒军、李银孝、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江利达、杨家发、王敏、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宝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