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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56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金泰胶带有限公司、杭州肯莱特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金泰胶带有限公司,杭州肯莱特鞋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5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德。委托代理人徐晶晶,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金泰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金芳。被告杭州肯莱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校明。被告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负责人李立兴。被告汪金芳。被告李爱芳。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杭州金泰胶带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公司)、杭州肯莱特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肯莱特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简称金利浦厂)、汪金芳、李爱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晶晶、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肯莱特公司、金利浦厂、汪金芳、李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金泰公司分别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简称浦发银行)借款1000万元、450万元。肯莱特公司、金利浦厂、汪金芳、李爱芳分别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浦发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金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2225787.5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日);2.莱特公司、金利浦厂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在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汪金芳、李爱芳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泰公司、肯莱特公司、金利浦厂、汪金芳、李爱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催收公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浦发银行与汪金芳、李爱芳签订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汪金芳、李爱芳为金泰公司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在浦发银行的融资,在2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与金泰公司签订编号9507201328X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固定年利率6.15%,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当日,浦发银行向金泰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分别与金利浦厂、肯莱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利浦厂、肯莱特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在1000万元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金泰公司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1日,浦发银行与金泰公司签订编号9507201328X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固定年利率6.15%,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当日,浦发银行向金泰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分别与金利浦厂、肯莱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利浦厂、肯莱特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在450万元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金泰公司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6月12日,浦发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4年7月23日,浦发银行与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公司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金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肯莱特公司、金利浦厂、汪金芳、李爱芳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浦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公司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金泰公司、华肯莱特公司、金利浦厂、汪金芳、李爱芳向其履行债务。信达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肯莱特公司、金利浦厂、汪金芳、李爱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金泰公司追偿。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金泰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1450万元,并支付该款期内利息906612.50元及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4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

二、杭州肯莱特鞋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55元,由杭州金泰胶带有限公司、杭州肯莱特鞋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汪金芳、李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国良

审 判 员  周 娆

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