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初337号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县。被告翟某甲,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耿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翟某乙,现随我生活。201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交流,在我生下女儿之后,被告从不过问我们母女的生活,总是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对我实施冷暴力,我们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翟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1200元(13年12月200元)。
被告翟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翟某乙,201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2月9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具体请求如前诉称所述。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复制件、户口本复制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经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