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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363号

张李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李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李渊,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翁梅娟,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渊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渊及辩护人翁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李渊窜至本市横店镇郭宅村沈凤女家二楼,采用撬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正在睡觉的女青年王某被惊醒后,被告人张李渊手举事先准备的玻璃烟灰缸欲砸王某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抢得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5S手机1部及银行卡3张,并向被害人王某逼问银行卡密码,后在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劫的人民币1300元、苹果5S手机1部、银行卡3张,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李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李渊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李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渊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翁梅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李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琰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林忆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