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2125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25号原告刘某甲,农村居民。被告刘某乙,农村居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姬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彼此的性格,双方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打,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就没有任何联系。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还因刑事犯罪服刑六个月。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时间虽短,但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还年轻,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建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