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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初08号

闫宝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闫宝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刑初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宝顺。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公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宝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承市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闫宝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冀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宝顺及其辩护人王跃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宝顺系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化县为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其以矿业公司的名义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先行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将合同标的物装载机等抵账或转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闫宝顺与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方为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租赁物出卖方为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其中每台装载机的售价为32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八台装载机交付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将十台装载机交付为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事后闫宝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将部分装载机转卖他人或用于抵还欠款。扣除排山工程公司承德分公司自行取回的五台装载机和闫宝顺支付的首付款308万余元,闫宝顺目前欠款100余万元。(二)2013年4月闫宝顺用同样方法取得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九台装载机和二台挖掘机。扣除公司自行取回的四台装载机和闫宝顺支付的首付款135万余元,闫宝顺目前欠款400余万元。(三)2013年7月闫宝顺用同样方法取得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三台装载机,扣除公司自行取回的一台装载机和闫宝顺支付的首付款21万余元,闫宝顺目前欠款65余万元。(四)2011年8月闫宝顺用同样方法取得承德市高庙骏马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其以80万的价格抵账给张某某,后该台挖掘机被公司拖回,致使张某某损失80万。被告人闫宝顺在自己的矿业公司未实际生产且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取得上述公司多台装载机和挖掘机,后将大部分机械抵账或变卖他人,其中部分机械不能说清去向,闫宝顺诈骗金额总计645万余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骗单位报案材料、出示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账目明细表、收据、买卖协议书、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宝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宝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事实认可,否认第四起犯罪事实,对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辩称其接车不是为了抵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未实际收取张某某80万元购机款,而是抵顶了其欠张某某部分欠款后,因挖掘机被厂家拖回,欠款没有抵成。

被告人闫宝顺辩护人辩称: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宝顺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宝顺在签订及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有非法占有所涉机械的主观故意,没有使用欺骗手段或有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财产交付给被告人。二是指控被告人前三起犯罪事实中涉及的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被告人在这些合同中的身份是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私自将租赁物抵债致使无法归还,该行为涉嫌“侵占罪”,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是即使本案涉嫌犯罪,应属于单位犯罪。2、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某支付过80万元购机款,事实上是被告人用挖掘机抵顶欠款,该行为是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宝顺系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隆化县为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实际出资人。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闫宝顺先后以金汇公司、为民公司名义与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先付部分货款获取机械后用以抵账或转卖他人,诈骗金额51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闫宝顺以金汇公司名义与排山公司、卓越公司协商后,三方签定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排山公司为出卖方,卓越公司为买受方及出租方,金汇公司为承租方。闫宝顺支付首付款13.1万元及保证金12.62万元和手续费5240元后,骗取了价值65.5万元临工牌LG953型装载机二台。后闫宝顺又采取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4月7日、5月15日、6月16日骗取上述公司装载机六台。八台装载机总价值为259.5万元。2011年3月21日,闫宝顺女友刘某某成立为民公司,同年6月2日,闫宝顺以为民公司名义采用同样手段骗取LG953型装载机十台,价值322万元,闫宝顺骗取的十八台装载机总价值581.5万元。总计支付首付款等费用2732822元。闫宝顺将其中一台装载机以18.2万元卖给郭某某,其余机械大部用以抵顶个人欠款。案发前排山公司从使用人处追回3台装载机。剔除已追回的3台装载机及已支付的首付款,仍造成排山公司210余万元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北京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承德分公司报案并出证证实:闫宝顺以金汇公司、为民公司名义与卓越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该公司山东临工装载机十八台,造成该公司损失420余万元。2、《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证实:闫宝顺于2011年3月15日、4月7日、5月5日、6月16日以金汇公司名义与卓越公司、排山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获取装载机八台。同年6月2日以为民公司名义获取装载机十台,总价值581.5万元。3、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闫宝顺购车及该公司拖回车辆明细。该明细表共列明二十二台装载机的车号、车型。其中十八台是闫宝顺以金汇公司、为民公司名义承租、四台是以闫宝顺个人名义购买(该四台排山公司未报案,公诉机关亦未指控)。其中尾号13870、09331、09345三台机械系闫宝顺以金汇公司、为民公司名义承租十八台中的三台。于2012年12月、2013年4月被公司拖回。闫宝顺以个人名义购买尾号67814、00627号,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被公司拖回。4、《债权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0月17日,卓越公司与排山公司签订协议,将十八台装载机债权转让排山公司。5、隆化县兴达机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排山公司承德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金汇公司、为民公司经排山公司融资审核人同意以融资方式先后从其公司接走山东临工装载机十八台。金汇公司和为民公司先后分23笔以现金和转帐方式付给公司2662822元。6、金汇公司现金会计吴某某提供闫宝顺付排山公司十八台装载机款记录,付款总数为3084905.95元。剔除吴某某转给闫宝顺二笔、刘某某三笔及付排山公司杨某某一笔,总数为2662822元,与排山公司证实的款数一致。7、证人陈某某(隆化县兴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闫宝顺前后接装载机六七次,一共十八台,以金汇公司购八台、以为民公司名义购十台,是在其公司提的车。其公司是排山公司二级代理商。共收闫宝顺购机款2732822元,其中7万元是公司杨某某收的,其余2662822元是其收的,十八台机总价581.5万元,本金还差308万元。8、证人金某某(排山公司债权部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3月金汇公司闫宝顺到他们公司要买装载机,说是分期付款,他们找了融资公司卓越国际租赁公司,先分期付款签订租赁合同,付清全款后,再转让所有权。闫宝顺共买了十八台装载机,金汇公司八台、为民公司十台。为民公司法人刘某某和闫宝顺是情人关系,公司应该也是闫宝顺的。闫宝顺将装载机卖给郭某某等人。十八台装载机总价581.5万元,闫宝顺付款共计2732822.8元,公司现追回三台。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闫宝顺共计在公司买了十八台装载机,合同其经手了一部分。2012年7月9日,闫宝顺交过7万元购机款是其收的,其交给公司的程某某了。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闫宝顺有装载机要卖,其和闫宝顺协商好,以18.2万元卖给他,有书面协议,这台机他已卖了,是山东临工953型。郭某某与闫宝顺所签装载机买卖协议,印证了闫宝顺将租赁装载机卖与他人的事实。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曾给闫宝顺的选场拉矿石,闫宝顺欠他200万货款,闫宝顺曾经抵账给他四台装载机。2011年夏天给他两台,年底又抵给他两台。这四台他开走时都是新车,抵给其132万,这四台有三台被厂家拖走了,剩下那台在其手里。闫宝顺是按新车价的基础每台加10000元算的。当时闫宝顺的选场都分包给别人了,闫宝顺自己就有两个车间,两个车间最多四台装载机就够了。12、证人刘某乙(丰宁金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言证实:闫宝顺和其公司有铁精粉生意,闫宝顺欠其公司货款。2011年4月份,闫宝顺提出自己有两台装载机,可以抵拖欠的货款。闫宝顺把两台山东临工953型装载机送到其公司,抵货款64万元。1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闫宝顺欠他大概有50万左右,后来闫宝顺说手里有装载机可以折钱,其就同意了。2011年6月29日闫宝顺的会计吴某某给其写的条,是32.5万元抵给他的。现在这台车让排山公司偷着开走了。1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闫宝顺欠他合伙人曹某某100多万,后闫宝顺说手里有装载机可以折钱抵给他们,曹某某就同意了。抵账32.5万元,是在隆化县“排山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好象叫兴达机械销售公司接的机械,闫宝顺叫他们去开的,其去时闫宝顺还在那做手续。这台机械现在被排山公司偷着给开走了,是山东临工953型。15、证人刘某某(为民公司法人)证言证实:购排山公司车的事她不清楚。她和闫宝顺是朋友关系。资质和印章都是她保管,这些东西一直在她车上,闫宝顺在其车上拿的。闫宝顺以公司名义购买了十台装载机。1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因闫宝顺他们以前有生产往来,闫宝顺欠其钱,后来闫宝顺和其说有台装载机顶给其,协商好后,以30万的价格抵给他了,有书面协议。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闫宝顺欠其50万左右,2012年4、5月份,闫宝顺说可以抵给其一台装载机,其就同意了。2013年初,被自称厂家的人强行拖走了,是临工953型,其就找闫宝顺,才知道这台装载机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还没还清车款。被告人闫宝顺供认:以18万元卖给郭某某一台装载机及给金有公司、蔡某某、刘某甲、曹某某、李某某等人装载机的事实。(二)2013年5月13日及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闫宝顺以金汇公司及本人名义与天祥公司签定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骗取天祥公司JGM757型装载机九台及DE300、200型挖掘机二台,总价值4855000元。闫宝顺交付首付款总计998000元。闫宝顺将该机械抵顶给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用以偿还个人欠款,天祥公司报案前,该公司从唐某某处追回四台装载机,造成天祥公司259万余元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报案称:2013年4月份,闫宝顺与我公司总经理东某某联系,说需要装载机和挖掘机,我公司郑某某去隆化金汇公司与闫宝顺签署《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共租赁九台装载机、二台挖掘机。公司交付车辆后,闫宝顺未依约支付租金,总是找理由推脱。我公司去闫宝顺所述施工工程地点,发现设备不在施工点,后调查发现,闫宝顺已将设备抵账给他人,闫宝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表现形式,特向公安机关举报。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5月13日及同年8月10日,天祥公司与金汇公司和闫宝顺分别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九台装载机租金金额3058242元。二台挖掘机租金金额2379021元。总租金额5437263元。3、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闫宝顺所购整机明细表》证实:九台装载机及二台挖掘机,销售价为4855000元,并注明2014年1月底已拖回四台装载机。4、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网银转账记录,证实闫宝顺10次付购机款1208000元。2013年7月22日从天祥公司以闫宝顺名义转付吉鑫公司21万元,闫宝顺实际付天祥公司购机款998000元。5、证人郑某某(天祥公司债权部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4月,金汇公司闫宝顺到其公司以分期付款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公司将九台装载机、二台挖掘机交付金汇公司闫宝顺,闫宝顺将装载机四处藏匿,拒绝支付余款,闫宝顺付首付款99.8万元,还差余款443.9万元。公司从遵化追回四台装载机。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因闫宝顺欠他50万左右,闫宝顺抵过两台装载机,第一台是临工的被厂家拖走,闫宝顺又于2013年6、7月份给他的一台晋工的,其给卖了。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闫宝顺欠其340多万。2013年7、8月份,闫宝顺和其说有装载机和挖掘机可以给其无偿使用抵欠款。共五台装载机和一台挖掘机。其中四台晋工的、一台一能公司生产的,五台装载机被厂家拖回了。8、被告人闫宝顺供认:天祥公司九台装载机、二台挖掘机。马某某手里一台挖掘机、三台装载机。唐某某手里五台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三)、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闫宝顺与吉鑫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YN958型装载机三台,总价值983179.44元。闫宝顺交首付款21万元。闫宝顺骗取机械设备后用以抵顶欠马某某等人欠款,吉鑫公司报案前,该公司委托天祥公司从使用人处追回一台设备,使该公司损失4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报案称:闫宝顺于2013年7月20日起以其公司需要机械设备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三台装载机,总金额为983179.44元。闫宝顺未依约支付租金,后到施工点去查询,设备均不在施工点。经查使用人、控制人是马某某。我公司要拖车时,马某某说车是闫宝顺抵账给他的,而闫宝顺已失踪。我们认为,闫宝顺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特向公安机关报案。2、《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2月20日,闫宝顺与吉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台山东一能重工生产的轮式装载机总价值983179.44元。3、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2013年7月22日,闫宝顺交购机首付款21万元。4、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应收款账页证实:闫宝顺每台车交首付7万元,共收21万元,尚欠773179元。5、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证实:发动机尾号35073的装载机已被收回。与天祥公司证实,2014年元月,受吉鑫公司委托在收回本公司四台装载机时,代吉鑫公司收回一台一能牌50装载机一致。6、证人叶某某(北京吉鑫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债权部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7月,金汇公司法人闫宝顺到其公司称要买装载机,先分期付款签租赁合同。2013年7月20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公司将三台装载机交付闫宝顺。后闫宝顺将装载机四处藏匿拒付余款。闫宝顺就付了首付21万,差77.3万元。其中一台其公司已追回。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闫宝顺欠其300多万,2011年,其矿上缺一装载机,闫宝顺说有,就给其拉来了,没多久又拉来两台,没通过其就拉到其平泉亲戚温某某矿上了。2013年,闫宝顺把两台装载机、一台挖掘机放在遵化一停车场,说准备用这些车到银行抵押贷款,后来没办了,就给其了,其想反正闫宝顺也给不了钱,其就同意了。其按装载机每月12000元、挖掘机每月15000元的价格,等还清其的欠款,再把这些机械还给闫宝顺。8、被告人闫宝顺供认:从吉鑫公司获取的三台装载机给马某某二台,给唐某某一台。全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闫宝顺供述:我被抓是因为我买钩机,装载机付部分货款而将这些机械顶账或变卖他人的事。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排山公司代理商兴达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手里购买十八台装载机。在天祥公司购买九台装载机和二台挖掘机。在吉鑫公司购买三台装载机。排山公司十八台装载机总价581.5万,已付3084905元,天祥公司485.5台,付了135万元,吉鑫公司98.3万元,只付21万元。我矿上是2011年3月份停产的。2、证人吴某某(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现金会计)证言证实:闫宝顺给排山公司装载机款共计308495.95元,其有明细账。其中付给闫宝顺、刘某某422743元,其不能证明付到排山公司账户,其余付到陈某某、刘某丙账户的钱均是给排山公司的装载机款。装载机共有十八台都给别人了,有抵账的,有卖的,自己没用于生产。有收条的其找到七台。曹某某一台、唐某某一台、李某某一台、孔某某一台、金有公司二台,崔某某一台。其负责金汇公司现金,偶尔负责为民公司现金,记账会计王某某。为民公司法人刘某某,闫宝顺和刘某某是情人关系,其认为两家公司应该是一家的,说不好算是闫宝顺的还是刘某某的。3、证人王某某(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记账会计)证言证实: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其在金汇公司给闫宝顺当主管会计,主要就是做账,现金是吴某某,和排山公司签合同是闫宝顺让其准备手续。闫宝顺分几次大概购十几台装载机,具体数记不清了。其中有十台是为民公司购的。为民公司实际经营人也是闫宝顺,法人刘某某和闫宝顺是两口子。购得的装载机没上账,付了多少款不知道,也没做账。买时闫宝顺说是用于厂区、矿区使用,去向不清楚。这些机械是其亲自接或者知情,后来情况就不清楚了。金汇公司一直阶段性生产。4、承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实:2013年12月9日立案侦查闫宝顺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闫宝顺逃匿且频繁变换电话号码。经侦查,确定闫宝顺藏匿于宽城县,办案民警在亮明身份情况下,闫宝顺仍不配合开门调查,经3小时工作,办案民警将闫宝顺抓获。上述事实,均经庭审核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宝顺第四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闫宝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以80万抵账给张某某,后该挖掘机被公司拖回,使张某某损失80万元。对此项指控,被告人闫宝顺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取80万元,而是抵顶了欠张某某的部分欠款。因挖掘机被厂家拖回,欠款没有抵成。

被告人闫宝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诈骗张某某80万元事实,应属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卷中虽有葛某某与闫宝顺所签购机协议及葛某某将个人部分40万元购机款交给金汇公司会计王某某的证言,但无王某某证言印证。亦无闫宝顺收到80万元购机款的证据。其是否收到80万元购机款,无确切证据证实,闫宝顺是否收到该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闫宝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宝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以先履行部分价款获取标的物后,以低价转卖他人或抵顶个人欠款,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确,客观上实际造成被骗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剔除被告人所交首付款及案发前排山公司追回的3台装载机,天祥公司拖回的4台装载机,吉鑫公司拖回的1台装载机,其诈骗总计金额513万余元,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闫宝顺将诈骗所得低价转卖或抵顶欠款,有购机人及实际占有机械的债权人的证言证实。闫宝顺与被骗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均是由自己签订,并非是由其公司会计签订,获取机械后均未计入公司账目,有金汇公司记账会计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犯罪特征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宝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慧

审 判 员  王永福

代理

审判员  代文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英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