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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1680号

郭尚荣与黄清义、贺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尚荣,黄清义,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680号申请执行人郭尚荣,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黄清义,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贺强,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3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郭尚荣申请执行黄清义、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清义、贺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1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永 堂

审 判 员 李  智

代理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美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