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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04号

龙富贵与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富贵,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04号原告龙富贵。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立案,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被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下称仁仁洁公司)。负责人帅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龙富贵诉被告仁仁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富贵诉称,2014年1月,被告聘请原告在其单位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900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同年10月4日13时40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后方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逃逸。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三轮摩托车肇事逃逸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36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9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后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2839.68元(78.88元×36天),误工费7099.20元(90天×78.8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年),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2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7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误工费为9465.6元(120天×78.88元)。原告龙富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赤壁市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及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据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据4,原告龙富贵住院病历。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法医鉴定费发票。

被告仁仁洁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但原告的主张过高;2、原告的第二项主张无请求权基础。3、被告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仁仁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6,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仁仁洁公司对赤壁市楚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龙富贵收到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无异议。被告仁仁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结论应以交通事故标准作出;2、护理时间过长;3、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基于雇佣关系并非侵权,故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当,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聘请原告在其单位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900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同年10月4日13时40许,原告在赤壁市××加油站往××方向××路面时,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龙富贵受伤,事故发生后三轮摩托车逃逸。经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轮摩托车肇事逃逸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龙富贵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36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龙富贵受被告雇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仁仁洁公司应承担责任,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2839.68元(78.88元×36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被告均认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为900元/月,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600元(900元/月÷30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故核定为34792.8元(24852元/年×10%×(20年-6年)]。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应据鉴定意见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了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即540元(15元/天×36天。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69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2839.68元(78.88元×36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为3600元(9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10%×(20年-6年)]+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医疗费被告先行支付,未包含在其中),此部份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725元的主张,应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因本案是基于雇佣提起的诉讼,故被告应承担败诉部份的诉讼费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赔偿原告龙富贵损失46972.48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为727元,由原告龙富贵负担240元,由被告仁仁洁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