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业。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8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敏莉
审 判 员 姚芝芝
代理
审判员 朱 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