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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川执字第864号

王玉宝与张花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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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川执字第864号

申请执行人:王玉宝。

被执行人:张花亭。申请执行人王玉宝与被执行人张花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6)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有查封财产亦已全部解封。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6)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纯义

审判员  韩克波

审判员  孙启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