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330号
原告:安徽省霍邱县万事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玉
被告:戚兵原告霍邱万事达公司诉被告戚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遵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玉,被告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戚兵向原告租用一辆车牌为皖NV27**的丰田轿车,当时约定租金每天350元。总共用了7个月零2天,于2015年11月11日凌晨将所租车辆停放在公司门口,到还车之日仍欠租金3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租赁期间违章罚款1700元,拖延至今未能处理。请求判令:被告结清原告租车费30200元,被告用车期间的违章扣分造成的损失4500元以及罚款1700元,合计4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兵辩称:驾驶证是我的是事实,但是车子不是我租用的。我朋友沈浩没有带驾驶证,临时用我的驾驶证进行担保的。原告万事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戚兵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据3,租赁合同,证明租车事实证据4,电子监控单,证实扣分罚款情况。被告戚兵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戚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霍邱万事达公司与被告戚兵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戚兵向原告租用一辆车牌为皖NV27**的轿车,当时约定租金每天350元。被告戚兵于2015年11月11日凌晨将所租车辆停放在原告公司门口,总共用了7个月零2天。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给付租金10000元;9月9日给付10000元;9月24日给付10000元;10月19日给付4000元;10月29日给付5000元;10月30日给付5000元;诉讼期间给付15000元,总共给付租金59000元,尚欠租金15200元。另外租赁期间因车辆违章交纳罚款17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霍邱万事达公司与被告戚兵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戚兵拖欠原告租金15200元,以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因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霍邱县万事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5200元,违章罚款1700元,合计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贤俊
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 陪 审员 孟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