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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559号

杨令斌与北京珞然劳务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令斌,北京珞然劳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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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令斌,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珞然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征,男,1988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口甲1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J区15号。法定代表人高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鹏,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成。上诉人杨令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珞然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珞然中心)、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万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2015)朝民初字第3701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令斌一审诉称: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人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16日到期后未续签,单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人于2011年8月6日入职任维修技师,月平均工资4000元。入职时签有劳动合同,但至2013年8月16日到期后未续签,单位应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二、本人在东方万泉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每周工作7天,没有节假日,没有休过年休假,单位应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三、单位于2014年3月31日无故辞退本人,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起诉要求:1、确认本人与���然中心于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单位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0000元;3、单位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130日的加班费47816元;4、单位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5天加班费2758元;5、单位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6、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东方万泉公司一审辩称: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杨令斌基于我公司与珞然中心的劳务派遣关系在我公司工作,于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从事维修技师的工作,在职期间平均工资4000元。杨令斌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提出辞职,辞职原因填写的是回家发展,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明确表示双方没有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工资已经结清。故我公司认为��令斌属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任何遗留劳动争议,故其2至6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珞然中心一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令斌于2011年8月6日入职珞然中心,被派遣至东方万泉公司从事维修技师工作,杨令斌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支付至同日。东方万泉公司就其主张意见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根。《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理由为“回家发展”,后附杨令斌本人签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根载明杨令斌于2014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工资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后附杨令斌签字,并加盖珞然中心印章。杨令斌认可《辞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根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余内容为单位后补,且单位欲辞退杨令斌,并以不签字就不发工资进行要挟。杨令斌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289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杨令斌与珞然中心于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珞然中心为杨令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三、驳回杨令斌的其他仲裁请求。杨令斌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令斌认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根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未就珞然中心或东方万泉公司对其进行要挟、其签字并非基于本人真实��思表示的主张举证,故其否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根效力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根中明确载明双方已经结清工资,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杨令斌现再行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均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法院均不予支持。几方未就其它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令斌与北京珞然劳务服务中心自

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珞然劳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杨令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三、驳回杨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令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16日到期没有续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每周工作7日,没有节假日,没有休过年假,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

三、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四、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是上诉人被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中,仅提到“工资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根本不懂什么意思就被迫签了,不能单纯以“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就否定上诉人加班事实和未休年假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00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130日的加班费47816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5天加班费2758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珞然中心、东方万泉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审理中,杨令斌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因患鼻炎,神智不清就签了字,且解除证明系用人单位拟定的格��条款,故应为无效。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辞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根、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289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效力的认定。杨令斌主张该证明是其神志不清时被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从杨令斌患鼻炎这一事实也不能当然推断出其处于神智不清的状态;杨令斌主张解除证明系格式条款,但该解除证明内容只有一百个字左右,表述较为明确,杨令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此具有认知能力,故对其否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根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关系证明》存根中明确载明双方已经结清工资,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杨令斌现再行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令斌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令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令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金园园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旭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