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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791号

李某与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791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底订婚,被告索要彩礼75000元,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并不退还彩礼,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5000元。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底订婚,被告索要彩礼75000元,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也不退还彩礼。原告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孙恒恩的书面材料一份,材料表明:经介绍人孙恒恩的手给张某甲彩礼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交了证人张某乙的书面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立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