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2510号
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汪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良兵,男,1982奶奶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良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良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