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再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库,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原审被告王金库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出现新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黑0605刑监字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金库在大庆市大同区行驶,当行驶至萨大路与南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沿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照为黑E×××××的大众途观车相撞,两车受损。李某报警,王金库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金库血液乙醇含量为237.37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金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人王金库以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金库情节轻微、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金库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库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金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王金库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金库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患有阵发性心动过速被大庆市第四看守所拒绝收押。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金库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王金库患有疾病,不适合收监服刑,根据原审被告人王金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红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金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金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始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立平
审 判 员 :刘月红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吴 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