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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2643号之一

李明刚与赵建齐、蔡东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明刚;赵建齐;蔡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26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明刚,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执行人赵建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蔡东华,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刚与被执行人赵建齐、蔡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赵建齐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明刚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525元,被执行人蔡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赵建齐、蔡东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26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明刚发现被执行人赵建齐、蔡东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正海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