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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4208号之一

蒋梅芬与姜云阳、周红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梅芬;姜云阳;周红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4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梅芬,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姜云阳,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周红鹰,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梅芬与被执行人姜云阳、周红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赵建齐尚欠申请执行人蒋梅芬借款310000元,借款利息25415.3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利率6%另行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3165.5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姜云阳、周红鹰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42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蒋梅芬发现被执行人姜云阳、周红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正海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