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15号
原告:东莞市华江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中兴大厦909,组织机构代码08264206-5。
法定代表人:吕蒙。
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品先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95620-9。
法定代表人:洪海鹏。
被告:洪海鹏,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东莞市华江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品先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先公司)、洪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购销原告的塑胶产品。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开具送货单,被告派人验收,盖章签字,货到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按合同总价每天2%收取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委托任邦物流向被告送货合计744240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2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230元及违约金(以11523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3份);2、对账单;3、支票(2张);4、退票理由书(2份);5、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4月23日、5月29日,原告东莞市华江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品先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品先公司向原告购买PVC大沽800。合同约定了购货数量(分别20000公斤)、单价(分别为6.13元/公斤、6元/公斤、6元/公斤)、金额,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按合同总价每天按2%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任邦物流”于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5月30日向被告送货,每次送货数量分别为20000公斤。被告人员林若兰等在送货单上签收或盖章。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9月6日其与品先公司签署“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对账单”盖有品先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林若兰签名,内容载明日期2015年4月20日、4月23日、5月5日、5月9日、5月9日送货PVC大沽800的金额分别122600元、122000元、170240元、120000元、169400元(合计704240元),已付款8笔合计569010元,尚欠货款135230元。原告解释称其与品先公司之间先后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共五份,相应签署送货单五份,但仅向法院提供上述买卖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三份。原告还提供出票日期2016年3月31日,出票人为罗东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号码分别为58563231、58563228,金额分别为18000元、30905元。原告称该支票系品先公司邮寄给其以支付上述欠款。2016年4月5日,上述支票两张因账户余额不足的原因被银行退票。诉讼中,原告还提供2016年4月6日电话录音(许红律师与洪海鹏通话)光盘一份,通话内容反映洪海鹏确认减去金额18000元、30905元的支票两张,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万多元,双方通过传真对账,被告同意处理该债务等。另查明,品先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洪海鹏,主营项目类别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任邦物流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录音光盘等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被告品先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金额704240元,现尚欠货款115230元未付(包括上述被银行退票的两张支票金额18000元、30905元)。原告与品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后,品先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品先公司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品先公司付清欠款1152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按日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品先公司财产独立于洪海鹏的个人财产。故洪海鹏应对品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品先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江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230元。
二、被告广州市品先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江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23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洪海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市品先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广州市品先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洪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