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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77号

郑洪成与临沂佳贝特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1-08-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洪成;临沂佳贝特建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11民初277号 原告郑洪成,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佳贝特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龙、苏占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洪成与被告临沂佳贝特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临沂佳贝特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龙、苏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系工伤,因伤情严重治疗未终结,经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当依法落实工伤待遇,仲裁院仅支持工伤待遇11755元,明显是错误的。2010年4月10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在工作时,被球磨上掉下的货料砸中背部致颈背部受伤。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曾先后两次提起仲裁、诉讼,法院判令给付原告部分工伤待遇,但因伤情严重原告一直在治疗中,2012年12月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2】11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郑洪成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治疗终结。原告又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兰陵县神山中心卫生院、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5)1890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认定郑洪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护理障碍。被告应当按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应给付211226.25元,劳动仲裁委仅裁定给付11755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4月10日至今,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一直在治疗中,因疾病缠身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的误工损失远远超过了原审法院判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劳动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诉求是错误的。

三、对于医疗费用仲裁委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为治疗伤情原告先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兰陵县神山中心卫生院、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为证,劳动仲裁委未支持是错误的。

四、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仲裁院扣减之间给付的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受伤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在2010年4月10日原告受伤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以受伤时的年龄作为是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劳动仲裁委以原告现在的年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对于350元鉴定费是原告客观支付的费用,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仲裁委未支持是错误的。综上,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失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211226.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2号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球磨上掉下的货料砸中背部致其颈背部受伤,原告先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临沂市兰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苍山县神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2011年4月6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郑洪成系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7月21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137号裁决。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1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郑洪成与被告临沂佳贝特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临沂佳贝特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洪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35900.61元(包括医疗费22220.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769元、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护理费1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交通费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3月2日,原告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27442.6元,另零星支出门诊费1432.36元。2012年12月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2】1113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载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治疗未终结。2013年4月16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罗劳人仲不字【2013】0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临沂佳贝特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洪成后续工伤待遇人民币25653.6元。

原告郑洪成不服,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变更判决临沂佳贝特建陶有限公司支付郑洪成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066.96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2362.57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兰陵县神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218.02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2194.27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7921.7元。原告另零星支出医疗费2438.88元。2015年8月2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5】18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郑洪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申诉。2015年12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2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1755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144.25元、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0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7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6298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211226.25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处职工,2010年4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2010年11月8日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4月6日原告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虽然双方经过诉讼对该工伤待遇处理完毕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后期继续在医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治疗未终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36144.2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6135.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终结后重新评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扣除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0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744元,2011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已按当时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赔偿给原告该两项费用,至原告2015年8月24日构成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时,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本院(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鉴定,且原告于2011年就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00元,结合原告四次住院的实际伤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9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已满60周岁,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结合其住院情况,本对其年满60周岁之前的误工损失737元(67元×1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年满60周岁之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四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6135.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622.44元,扣除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1622.4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佳贝特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洪成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5162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佳贝特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雨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