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2民初595号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595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丽桦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份,双方曾闹离婚。此后,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曾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藤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陈某甲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在2008年3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来往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埌南镇杨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被告母亲黄观华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藤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星云虽然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基础较好,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至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请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在本院对原告第一次离婚之诉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应付抚养费在当月履行完毕),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