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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民初306号

曲梅花与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1-06-02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梅花;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5民初306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5民初306号

原告:曲梅花,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曲新凤,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文昌市清澜滨海花园小区G-A102房。

法定代表人:卢文存。 原告曲梅花与被告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葆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梅花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HL000010043,原告以全款方式购买了由被告出卖的龙禧湾·偶寓2单元8层X号房,房屋总价258000元,项目地址: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新港路8号,该合同对房屋标的、价款、交付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依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天,被告应按原告交付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将没有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时间计算,被告逾期交房761天,应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9267.6元。依照合同第十七条,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及设备应符合双方约定,但是,实际交付的房屋双卫生间地面漏水严重,室内装饰问题太多,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联系,要求整改至今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39267.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未达到承诺标准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海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曲梅花与被告海石公司签订《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新港路8号的龙禧湾·偶寓2单元8层X号房,合同总价款258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即原告,下同)一次性支付总房款258000元给出卖人(即被告,下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每逾期一天,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龙禧湾·偶寓B5-09房定金20000元,2013年1月29日将余款238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15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交房流程单,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据、交房流程单、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图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实际交房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逾期交房706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8000×0.0002×706=364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梅花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429.6元; 二、驳回原告曲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5元,被告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4.19元,原告曲梅花负担4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于葆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青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